稼轩分享 | 新《公司法》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影响
✎第1056篇 原创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龚梦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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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第264条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具体是指股东或者其他与公司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i。
那么,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公司登记的事项具体有哪些。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主要是指上述六大项内容。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的条款,在总结以往公司登记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基本保持一致ii。
其中,变更股东即股权的登记则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问题,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最初设计该案由亦是出于解决该类纠纷的目的。
(二)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是作为权利的一种重要类型出现,通常被定义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本文语句中的含义简单来讲,就是支持请求权人请求的法律条款。那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民法典》与《公司法》。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吸收现行《公司法》中分散在各个章节的登记事项,将各类登记事项加以梳理、整合,作出系统性规定并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如《公司法解释(三)(五)》《九民纪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有相关规范依据,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三)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辖法院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一)公司纠纷案由类型对比
公司类纠纷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的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及其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24个三级案由下的民事案由内容。
可以看出,三级案由占比相对稳定,其中公司内部治理纠纷占主流。相较于2022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案由数量占比明显呈增加趋势。
(二)地域与行业
该类纠纷仍主要集中在上海、背景、广东、江苏和山东省。行业则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以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一)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
涤除登记并非《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分类,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这一案由类型iii。而该类纠纷主要亦是针对在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及时变更登记义务时,法定代表人的救济途径之一。笔者在前篇文章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人员的辞任一文中最后一部分曾提及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变更登记、备案义务时,就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要求公司履行变更公司登记的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原法定代表人请求辞任后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一审与二审裁判结果比例大致如下:
笔者检索此类纠纷发现,部分案件法定代表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主要有:一、认为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iv。二、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抑或公司资产、持股被纳入破产待清理资产时,司法应保持适度谦抑的姿态,有限审慎地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公司涉破产因素,法定代表人负有“留守”义务。其他则主要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只有权利存在就记得必要再无其他救济途径时司法才能干预。
但新《公司法》第十条v与第七十条vi则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辞任和内部生效规则。即董事辞任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可以理解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双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该条款就是董事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也明确了任意解除权的生效时间为公司收到董事的书面意思表示之时。
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同时明确了强制补任规则,即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条文虽未直接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请求权,但为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行政、司法手段推动涤除登记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以纠正法定代表人实名不符,保障其权责统一。
(二)明确了股权转让双方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亦不配合作出登记机关要求的同意转让的公司决议实属常见。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作为新增条款,首次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转让人、受让人均可向公司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i 《2023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赵旭东主编 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 第124页
ii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iii 根据笔者在网上搜索“涤除登记”可知,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但仍有少量案件为“抵押权涤除登记”,因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不再赘述。
iv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8月25日公布的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中的(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确定的裁判要旨。
v 新《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vi 新《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编辑|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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